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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理明、张璧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9-07-06 13:29:16
 2015-05-22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

关联律所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62号证券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魏源海,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贾充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理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璧,女,哈尼族。

诉讼代理人刘书义,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梁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理明、张璧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理明、张璧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生活新报》头版和《春城晚报》、《都市时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必须经原告审阅同意;2、判令被告将偷录的录音资料和偷拍的照片完整的交还原告,不得再进行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录音资料及偷拍的照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的记者到原告家中谎称自己是病人家属向两原告咨询尿疗法,在未经两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秘密录音、拍照。2014年6月30日被告根据记者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照片在其头版刊登了“他们相信喝尿治病”的标题,并且在A2、A3版对两原告尿疗的事情进行了详细的报道,该报道中均使用了两原告的真实姓名,并且在A3版的报道中刊登了原告杨理明的照片。该报道及所刊登的照片事前均未得到两原告的同意。现两原告以被告的上述报道已经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针对原、被告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被告的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每一个公民只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道德,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都有自主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本案中,两原告在平时的生活中选择尿疗的行为无论是否有科学依据、是否确实有效,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道德,更不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属于两原告对自己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两原告的该生活情况原则上属于两原告的个人隐私,一般仅为范围较少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愿也不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为散布。本案中,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所发行的《生活新报》系面向云南省全省发行的报刊,其本身在云南省范围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该报纸的受众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被告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生活新报》上撰文刊登了两原告的该生活隐私,不仅在文章中披露了两原告的真实姓名,身份等相关信息,而且配发了其记者偷拍的原告杨理明的照片,因此被告所刊登的该文章必然会使普通大众了解到两原告的生活隐私,鉴于尿疗这一做法在社会生活中尚不能为大多数的普通公民所认同,因此也会给两原告的生活和社会评价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行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结合上述规定,被告在其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两原告个人隐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故被告应在其发行的《生活新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的精神痛苦,应赔偿两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两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行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生活新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杨理明、张璧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理明、张璧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理明、张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行的报纸报道两被上诉人尿疗的事件侵害了两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缺少事实基础,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其发行的报纸报道两被上诉人的尿疗事件,是在国内媒体充分报道基础上进行的。《人民日报》针对尿疗的行为作过报道,并对此现象作了调查和质疑。《尿疗信息》等杂志也对尿疗法治愈人体疾病的案例也进行了公开宣传和报道,在昆明举办过多次研讨会。两被上诉人分别以中国尿疗协会名誉副会长、中国尿疗协会顾问的身份分开对外宣传推广尿疗法,并积极参与尿疗杂志的印发,在宣传时使用其真实姓名和身份,相关报道中也附有真实照片,社会大众对此是知晓和了解的。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社会大众知晓两被上诉人尿疗的事实,不属于两被上诉人的生活隐私。另外,上诉人报道时并没有对两被上诉人的人格进行贬损,没有歪曲事实,对尿疗本身也未持任何立场。上诉人是出于百姓健康、公共利益的考虑才进行调查报道客观事实。最后,针对两被上诉人的采访,上诉人系从公益的角度进行,隐性采访也是新闻采访的方式之一,符合我国新闻报道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生活新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向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的三日内赔偿两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报道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以及造成社会大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两被上诉人名誉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理明、张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进行秘密录音、拍照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在暗访。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查明上诉人在对两被上诉人进行采访时并未告知两被上诉人其真实身份,录音和拍照并未得到两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采访时秘密录音、拍照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不成立。

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中国尿疗协会简介、《尿疗信息》杂志第九期、第二十二期,欲证明尿疗协会基本情况及被上诉人杨理明一直担任中国尿疗协会名誉副会长,两被上诉人不仅是尿疗的实践者,而且以尿疗协会的成员做了长时间、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并用其真实姓名和身份,相关报道中还附有两被上诉人的真实照片,社会大众对此是知晓和了解的,已经不属于两被上诉人的生活隐私,属于其公开的生活事实。两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以上证据均来源于网络,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两被上诉人的人格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的记者在未表明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两被上诉人进行采访,并采用秘密录音、拍照的方式,之后在未征得两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采访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杨理明的照片大幅刊登在其发行的报刊上,并对两被上诉人尿疗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描述并发表评价,部分评价带有否定及批评的含义。由于尿疗治疗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尚不为普通大众所了解并认同,两被上诉人用该种方法治疗疾病系其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其使用该种治疗方式享有不为人所知的权利,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采访并将采访内容刊登在本地具有广大受众及较大影响力的报刊上,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隐私权。其次,因上诉人不仅详细报道了两被上诉人尿疗的情形,还刊登了部分带有否定及批评含义的评价,这会给两被上诉人的生活带来影响,降低其社会评价,故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最后,上诉人发行报纸系以营利为目的,其未经被上诉人杨理明同意即将被上诉人杨理明的照片刊登在报纸上以增加报纸销量,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杨理明的肖像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两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浩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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